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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负担—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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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负担—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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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负担

      [案例]李某诉王某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

      李某系某公司的股东,于7年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赞成,将其全部的股权所有转让给王某,王某受让后,发明李某并未现实出资,其遂向李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商议不成,遂向法院告状。

      对于此案,合议庭接头时,有的法官认为,其股权转让合同有用。来由是:起首,关于股权的取得时间问题,应以在工商部分挂号的时间为准。股权的取得法令效力原则上应以公司的公示性文件为准,即应以公司章程或股东挂号名册挂号的股东为准。其次,要对股东的资格予以剥夺,必需通过法令法式。非经法令法式,其股东的资格则视为存在。故其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用。,投资人未出资,现实上是取得股权无给付对价。无给付对价所发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可以行使权力要求股东补交出资。股东的资格损失惟独在被其他股东行使了损失权法式诉讼。在这种环境下,其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我国公司法8条规定:“公司的建议人、股东未交付钱币、实物或者未转移产业权,虚伪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家的,责令纠正,处以虚伪出资金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公司法例定看,投资人应投入的资金未到位,并不是当即作废其股东资格,而是“责令纠正,处以虚伪出资金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有部门法官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是投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享有权力、负担义务。股权的原始取得是以投资人现实向公司投入资金为条件。投资人惟独在履行缴纳股款义务后,才取得股东的职位,才干取得股权。投资人未出资,就意味着现实不具备股东资格,也就不享有股权。不存在存心转让合同的标的问题。因此,在这种环境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合同标的的不存在而无效。

      我们赞成种意见。由于,投资人的注册资金投入问题,是个可变的问题。现行的公司法虽然要求注册资金在公司建立就应到位,但没有规定以后的时间再不许可注册资金到位,反而主张要求股东弥补注册资金。也就是说,投资人何时将注册资金到位在法令上都是许可的。因此,王某与李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有用。

      那么在王某受让股权后,赔偿出资的义务应由李某拟或王某负担。有人认为仍由李某负担者,也有人认为应由王某负担,另有人认为应由李某与王某负担连带责任或增补责任。我们认为,股权转让中除非有出格约定外,所转让的标的仅仅是股权,补缴出资义务并不随之移转,因此补缴义务原则上仍由转让人李某负担。可是,按照“任何人不得将大于本身的权力转让他人”的根基法谚,受让人王某虽然无须负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但其所享有的股权却受到瑕疵出资的限定,如利润分派权等,即李某由于瑕疵出资而无法行使的权力,王某同样无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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