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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州离婚律师

    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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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的权益

    * 来源 : * 作者 : 扬州离婚律师
    关键词: 扬州离婚律师

    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的权益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辩认,有时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对于有时能够辩认, 有时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前两种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划定可被确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峻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出产,糊口中,必缺乏正常的熟悉事物能力和判定长短的能力,不能依法独立实施法律民事行为。如痴呆症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人等。  分析精神病人不同情形,其意义体现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法院在依法分割离婚财产时,或者精神病人作为离婚一方具有糊口难题的,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匡助,并将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确当事人在离婚后是否能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某些护理和照顾。为准确处理此类纠纷,依法审查和确认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法院处理时的枢纽。可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程度,在糊口等各方面分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门不能自理;尚有一部门自理能力三种情形。对这些不同情形,在个案中审讯职员必需作出当真,正确地划分,以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各类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使之依法符合我国《婚姻法》划定的一方当事人属于糊口难题的法定情形,据此由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划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匡助,或者入行特别的照顾和护理。因此,为切实维护精神病人在离婚纠纷中诉讼流动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从四个方面,包括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对精神病人所享有的相关的法律权益题目,结合审讯实践,作如下详细的阐述。  一,关于在离婚诉讼中确定精神病人的尺度及其认定   在于诉讼中对于确定为精神病人,应当依据民法原理划定的采取个案审查确认轨制。有的精神病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在意识反映能力上没有判定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知其行为后果,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特征:在决识反映能力上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定长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足够熟悉到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流动是否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以及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经济匡助款额多少为适当的题目,即程序是否正当,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因此,应首先考虑采用何种尺度来确定或认定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的程度如何。  (一)理论上把握的尺度:   要望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与其春秋,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其对行为的辩认程度如何,有完全不能辩认,仍是不能完全辩认之区分,对此应有准确的理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定,精神病人假如没有判定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定长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不能辩别,意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应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或全部辩别,意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应被确定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之内。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确认题目,对涉及诉讼代办署理流动和离婚财产的分配,以及另一方给予多大的经济匡助款额为相宜,成为了法院依法处理纠纷具有合法性,公正性的条件前提。